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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處罰人 龔品荃
被處罰人 張育聖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橋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品荃、張育聖各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均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橋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各5,000 元,已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執行通知書及本庭108年1 月4 日橋院秋107 橋秩品字第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各為5,000 元,均以900 元折算1 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超過法定5 日上限,爰均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1,000 元,各易以拘留5 日(計算式:5,000/ 1,000=5)。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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