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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處罰人 林彥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橋秩字第65號裁定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勳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3條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橋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4,000元,已於108年9月12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8年10月8日核發執行通知書,並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有前開裁定、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9月12日橋院秋108橋秩順字第6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聲請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期間為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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