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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34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處罰人 胡德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6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德雄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胡德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6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前揭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於108 年10月23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揭裁定、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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