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份人 傅家亮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2日以107 年度橋秩字第7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8 年3 月28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08707797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家亮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傅家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受處份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橋秩字第73號裁定,裁處受處份人10,000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3 月11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於受處份人,而受處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超過法定5 日上限(計算式:10,000/ 900=11大於5 ),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000 元,易處拘留5 日(計算式:10,000/2,000=5)。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