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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分人 劉紹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警察機關對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書,須待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8 年3月21日將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戶籍地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於同年月31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並應以同年4 月10日為罰鍰完納期限,本件移送機關未加計10日期間,逕以108 年3 月31日為罰鍰完納期限,認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罰鍰,並於同年4月8 日即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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