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聲,2,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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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陳翠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5014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翠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有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5014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現居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經常發出彈奏鋼琴等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案經其住處鄰居報案後,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報案資料,認定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詳加調查噪音係何人所製造,即認定噪音係系爭房屋所有人所為顯然速斷,原處分亦未載明噪音確切產生之時間與發生頻率,亦無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製造何噪音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行為,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據此,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即足當之。

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81年3 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

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

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 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常傳出彈奏鋼琴等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隔壁鄰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戶李玲玲於警詢時指稱:大約從105 年10月起系爭房屋就常常傳出聲響、每天彈鋼琴,幾乎每天都有發出彈鋼琴噪音,沒有固定時間,每天晚上16時至23時都會有彈鋼琴的聲音,最近一次是於108 年2 月11日從19時10分左右至22時10分左右,系爭房屋一直傳出彈鋼琴、敲擊牆壁,還有敲物品的聲音,不定時發出聲響,持續約3 個小時,也曾在23時許播放重低音樂,播放時間不固定,但都影響到我的生活品質,對我的睡眠造成影響,我先生黃揚程因噪音產生睡眠障礙等語;

證人即異議人隔壁鄰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戶丁雅雲於警詢時指稱:大約從105 年10月起系爭房屋就常常發出聲響、每天彈鋼琴,幾乎每天都有發出彈鋼琴噪音,沒有固定時間,每天晚上16時至23時都會有彈鋼琴的聲音,偶爾還會有敲擊牆壁、拖椅子的聲響,已經持續3 年了,假日會從中午過後就開始彈鋼琴,最近一次是於108 年2 月11日從18時左右至22時左右,系爭房屋傳出彈鋼琴之聲音妨害安寧,還有敲擊牆壁、敲物品的聲音,不定時發出聲響,持續大約3 至4 小時,對我的精神、睡眠造成影響,我有因為長時間遭受妨害安寧吃過頭痛藥等語;

證人即異議人隔壁鄰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戶黃欣婷於警詢時指稱:大約從105 年10月起系爭房屋就常常發出聲響、每天彈鋼琴,幾乎每天都有發出彈鋼琴噪音,沒有固定時間,每天晚上16時至23時都會有彈鋼琴的聲音,最近一次是於108 年2 月11日從19時左右至22時左右,系爭房屋一直發出彈鋼琴、敲擊牆壁,還有敲物品的聲音,不定時發出聲響,持續約3 個小時,假日會從14時就開始彈鋼琴,對我的精神造成影響,系爭房屋還會突然傳出撞擊聲響嚇到我家未滿1 歲的小孩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李玲玲、丁雅雲、黃欣婷提出之蒐證影片光碟1 份、以手機分貝計測得之鋼琴音量分貝數截圖2 紙、證人李玲玲之夫黃揚程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7 月11日診字第1070711068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而經本院勘驗蒐證影片光碟結果,確有於108 年1 月16日19時10分許、同年2 月9 日20時33分許及其他時間不定時發出鋼琴聲、敲擊聲等噪音之情事,異議人復於警詢時自承:我們假日或是國定假日需要放鬆的時候偶爾會彈琴等情,可知異議人確會於系爭房屋內彈琴。

參以證人李玲玲、丁雅雲、黃欣婷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復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又係於執行勤務員警訪查時當面所為陳述,應無刻意為虛偽證述之虞,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形,是渠等證詞應堪採認。

另依證人李玲玲、丁雅雲、黃欣婷與異議人住家位置示意圖可知,三人之住家與系爭房屋係同排透天厝之連號鄰居,三人於警詢時皆明確證稱鋼琴聲響是由系爭房屋中傳出等語,堪認三人聽聞的琴聲,確為異議人彈奏之琴聲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各時段不定時製造噪音,確已影響附近住居者之生活安寧,是異議人有不定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伊住於系爭房屋內,伊有彈奏鋼琴等語,與證人李玲玲、丁雅雲、黃欣婷證稱鋼琴聲響是由系爭房屋中傳出等語相符,而系爭房屋屬私人住宅,警方及一般民眾本即難以登堂入室或以其他設備窺視以確認彈奏鋼琴之人為何人,否則反可能涉及隱私權之侵害,是警方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異議人為本件行為人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雖僅載異議人「經常」發出彈奏鋼琴等噪音,而未載明噪音確切產生之時間與發生頻率,然查,警方於製成原處分書前詢問異議人時,已就證人可明確指出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時點向異議人說明,警方係因證人提出之蒐證影片內容非108 年2 月11日當日之噪音,且異議人否認當日有彈奏鋼琴,是警方並未以當日作為異議人之行為時點,惟因證人指稱異議人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輔以證人提出之證據亦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之情事,在已確認異議人有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無法確認確切時點之情況下,警方於原處分中載明「經常」製造噪音,與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實際情形並無相違,尚難僅以此指摘原處分之不當。

再證人李玲玲、丁雅雲、黃欣婷與異議人均為鄰居,且於警詢時證稱曾請里長居中協調等語,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衡諸我國社會民情,如非前揭聲響已逾越合理而難以忍受之限度,一般人多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尚不致於報警處理,並耗費時間精力製作詳盡之蒐證影片,惟本件已有多名證人異口同聲證述異議人發出噪音並提出上開證據,足見證人確有受噪音影響生活安寧,且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所據,礙難採信。

末異議人復辯以應以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之噪音定義為標準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綜合上揭證據,認定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違序行為,而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上揭所辯,皆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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