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1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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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氏紅即小紅星SPA養生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5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小紅星SPA養生坊」之負責人張氏紅,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小紅星SPA養生坊」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氏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小紅星SPA養生坊」。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氏紅為「小紅星SPA養生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案外人即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越南籍VO THI THUYEN在該養生坊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一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張氏紅從中抽取100元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移送人張氏紅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張氏紅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VO THI THUYEN、HUYNH THI HONG HOA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小紅星SPA養生坊」登記資料。

(四)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張氏紅係「小紅星SPA 養生坊」商業之負責人,並因執行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情事等節,業如上述。

是移送機關移請本院裁處「小紅星SPA 養生坊」商業應予勒令歇業,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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