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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34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球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非管制刀械)1把、斧頭1把、球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而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斧頭、短刀皆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另扣案之球棒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均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上開物品是供防身使用,但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上開物品放在車內攜至該處,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所辯僅為防身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扣案物品,已難認為有理,況若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使用,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短刀,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斧頭1 把、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經被移送人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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