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2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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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振成


黃智源


曾朝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90000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成、黃智源互相鬥毆,許振成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黃智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曾朝忠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振成、黃智源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振成、黃智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0日8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青雲宮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許振成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被害人黃智源、曾朝忠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許振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黃智源於上開時地,亦徒手揮打被害人許振成乙節,業據被移送人黃智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許振成確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黃智源則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許振成、黃智源及被害人曾朝忠雖因上開時地之鬥毆及暴行而受傷,而其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許振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被移送人黃智源所為,則係違反同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惟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許振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黃智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曾朝忠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許振成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曾朝忠堅決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黃智源被許振成徒手毆打,伊欲上前阻止時,被許振成手揮到伊原即受傷之右手,伊沒有還手等語,而被害人許振成於警詢時,亦未明確指陳被移送人曾朝忠有何出手揮打之行為,則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曾朝忠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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