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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譚玉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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