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3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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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



黃子玲


侯慧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30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伍日。

乙○○、甲○○移送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如(三)所載。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美美休閒遊樂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藜蓴係美美休閒遊樂園公共遊樂場 所之登記負責人,而美美休閒遊樂園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 時30分許,縱容少年蔡○薇(91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張○瀅(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 聚集美美休閒遊樂園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再 於109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縱容少年張○斌 (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美美 休閒遊樂園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移送人乙○○、甲○○、證人即少年蔡○薇 、鄭○吟、張○瀅、張○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109 年4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勸導少 年返家登記表。

(三)109 年4 月19日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現場檢查紀錄表 、勸導少年返家紀錄表、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包 廂人員登記資料。

(四)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3 6870號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應受特別之保護,使之能於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故針對特定時間(如深夜時間)或環境,禁止兒童及少年聚集、逗留,進而規範特定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縱容兒童及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逗留,同時使之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必須之事項,故經由法律之明文而規範之,因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只要違反此項義務,即應以該法相繩,縱僅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亦同。

再所謂聚集,係指2 人以上即多數人共處之狀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字義上並未特地限定僅兒童或少年抑或兒童及少年聚集始屬之,縱查獲之兒童或少年僅1 人,然若在場所內尚有其他成年人,總人數達2 人以上者,事實上仍符合「聚集」之定義,復參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於深夜仍縱容兒童或少年聚集其間,用以預防兒童或少年結交不良朋友、沾染惡習或為非作歹之危害發生,促使業者注意警戒,共同落實對未成年人之教養保護,故釋義時即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出發而為解釋,而在兒童或少年僅1 人,但在場所內尚有其他成年人之情形下,因對於兒童或少年可能產生危害之狀況未因之降低,為保護該名兒童或少年其身心之健康及處於安全之生活環境,自應認此種情形亦屬該條所規範保護之範疇,方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0 時至5 時而言。

是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0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0 時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至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左列事項認定之: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處理辦法第10條亦已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王藜蓴為美美休閒遊樂園之登記負責人,而美美休閒遊樂園於上開時地縱容少年蔡○薇等人於深夜聚集美美休閒遊樂園,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情,有前揭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當時固不在場,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

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僱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

據此,管理人即被移送人乙○○就109 年4 月11日之違反行為、管理人即被移送人甲○○就109 年4 月19日之違反行為,均屬負責人即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之違反行為。

再參諸美美休閒遊樂園前於109 年3 月8 日、109 年3 月9 日,已為警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情,此有仁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 份可憑,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自不能諉為不知,復於109 年4 月11日、109 年4 月19日經警查獲本件違反行為,堪認情節重大,是核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不知恪遵法令,並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美美休閒遊樂園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法動機,並考量其違反即時檢查及報告義務所可能洐生之危害,兼衡其屢次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乙○○、甲○○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一)被移送人乙○○於109 年4 月11日1時30分許,縱容少年蔡○薇、鄭○吟及張○瀅於深夜聚集美美休閒遊樂園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被移送人甲○○於109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縱容少年張○斌於深夜聚集美美休閒遊樂園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因認被移送人乙○○、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77條後段之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案件,屬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應移送簡易法庭裁定之案件;

第77條前段之罰鍰案件,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2條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已有明載。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而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注意事項第21條亦已明揭其旨。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第77條前段之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乙○○、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然美美休閒遊樂園前於108 年3 月8 日、108 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管理人均非被移送人乙○○、甲○○,且其等被查獲之次數各僅1 次,尚未足認定被移送人乙○○、甲○○有違反情節重大或符合再次違反之要件。

況被移送人乙○○、甲○○僅為被移送人王藜蓴即美美休閒遊樂園所僱用之管理人,倘對被移送人乙○○、甲○○科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亦恐將無從執行。

從而,被移送人乙○○、甲○○所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定之要件,而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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