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劉國榮、劉福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7日4時46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勝
-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國榮因與被害人張文淵有糾紛,於上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毛耀宗(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友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四)110報案紀錄單。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 四、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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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榮
被移送人 劉福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55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榮、劉福榮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榮、劉福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7日4時4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國榮因與被害人張文淵有糾紛,於上開時間、地點看到被害人,即動手揮打被害人臉部,後被害人遭拉出店外,被移送人劉福榮亦上前拉扯被害人並對其揮拳毆打,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毛耀宗(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友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四)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有悖於維護社會安寧目的、背離公共秩序維持之行為而言。
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自白如上,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已足生危險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移送人確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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