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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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逸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 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645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9日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信號彈1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攔查後發現於該車輛駕駛座腳踏處、副駕駛座分別置有西瓜刀1 把(下稱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1 枚(下稱系爭信號彈),而有攜帶西瓜刀、信號彈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西瓜刀1 把、西瓜刀照片1 紙、信號彈1 枚、信號彈照片2 紙在卷可佐。

系爭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又系爭信號彈,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仍將造成灼傷,且其具有火藥,是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皆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路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夜間駕車並放置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在車內,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皆非伊所有,該車輛是向案外人林清益借來的,伊一上車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就在車子裡了云云。

惟查,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分別係在該車輛駕駛座腳踏處、副駕駛座上查獲,警方自車外往車內看即見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被移送人亦自陳伊一上車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就在車子裡了等語,顯見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係置於車內極易發現之處所,而被移送人於駕駛車輛時已發現有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縱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非被移送人所有,被移送人亦應於駕駛車輛前將具有殺傷力之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取出,被移送人卻未將之取出而仍駕駛該車輛出遊,足見被移送人係明知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被移送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系爭西瓜刀及信號彈,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及案外人林清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 至3 、6 至7 頁),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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