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4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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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 月4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621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德為民國92年9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一)、時間: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一般可購買之器械,但由扣押物照片可知,該西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該西瓜刀至公開場所,已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又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情節、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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