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49,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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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百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761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百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百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8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百祿於上開時、地,咆哮、鬧事,藉端滋擾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百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銘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南屏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新莊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㈤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陳百祿有藉端滋擾統一超商南屏門市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陳百祿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陳百祿藉端滋擾統一超商南屏門市,並稱欲搶劫,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移送人陳百祿咆哮、鬧事,藉端滋擾之情節,及被移送人陳百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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