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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勝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905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勝志經移送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之行為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25日4 時47分許、同年月30日4 時44分許及同年6 月1 日4 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乙中醫診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朝五乙中醫診所牆壁及停放之車輛丟擲雞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4條、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公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公司行號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其於109 年6月3 日為警通知到場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培珍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被移送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可認定。
三、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在我房間感應到一種磁場,驅使我去做丟雞蛋這種行為等情,佐以被移送人領有第一類( 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被移送人於行為當時,確有因精神、心智功能疾患之影響,致其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而達於精神耗弱之情形無訛。
再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尚能回憶案情,表明曾經因疾病前往五乙中醫診所就診,可徵被移送人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行為後坦白承認,並已向五乙中醫診所致歉,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移送機關建議從輕裁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於109 年5 月13日另有在上開地點丟擲雞蛋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
然觀之被移送人之行為,於各次丟擲雞蛋行為後,即已終止而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而移送機關遲至109 年7 月17日始行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就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顯已逾2 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將所部分事實移送本院,於法自屬不合,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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