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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姿凌
黃于寧
馬嘉伶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22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王姿凌、黃于寧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馬嘉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 日0 時45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姿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被移送人黃于寧、馬嘉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1 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王姿凌於上開時、地持菜刀1 把與被移送人黃于寧、馬嘉伶談判、被移送人馬嘉伶為與被移送人王姿凌談判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高爾夫球桿1 支,、被移送人黃于寧為與被移送人王姿凌談判而於上開車輛內放置高爾夫球桿1 支,並持該高爾夫球桿與移送人王姿凌談判一情,業據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菜刀、高爾夫球桿照片各1 張可佐。
未扣案之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被移送人王姿凌住家一樓交誼廳,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王姿凌為談判而持菜刀1 把,被移送人黃于寧、馬嘉伶為談判而放置高爾夫球桿1 支於車內,被移送人黃于寧復持該高爾夫球桿與被移送人王姿凌談判,即不免有因談判破裂持菜刀及高爾夫球桿互相攻擊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至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雖皆辯稱攜帶菜刀及高爾夫球桿係為防身之用云云,惟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高爾夫球桿,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馬嘉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菜刀1 把及高爾夫球桿1支雖未扣案,惟仍分屬被移送人王姿凌、黃于寧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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