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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誌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7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0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誌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誌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 把。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 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而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乃公眾可能出入通行之場所,被移送人無故攜帶折疊刀1把外出,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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