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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哲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7 日市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75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旭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哲旭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園小別墅大樓中廊、騎樓,為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達訴求而擺設看板,藉端資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達訴求而擺設看板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陳秀玉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固堪認定。
然觀諸卷內被移送人所擺設看板之文字,係在表達對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事務之意見,及公布管理委員會會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相關訊息,尚無涉及脅迫、恐嚇或會令一般見聞者感到不安之內容,而證人陳秀玉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尚有咆哮影響其他住戶安寧之行為,然此為被移送人所否認,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確有積極滋擾場所、影響大眾安寧之行為,自無從以證人陳秀玉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滋擾場所之本意,亦無從認定其行為將使一般人感到恐懼、不安,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能夠容許之合理範圍,或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
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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