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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翔
法定代理人 張○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624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9日21時4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間洗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翔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經查,被移送人陳○翔其持有之扣案槍支可發射彈丸,經實際試射後彈丸未貫穿鋁板,故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扣案槍支無殺傷力,應屬玩具槍無疑,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陳○翔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槍支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內把玩,並經民眾報案稱一名男子疑似持長槍在洗車場內走動,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陳○翔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翔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並審酌陳○翔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槍支1 把為被移送人陳○翔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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