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6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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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勇裕


楊旻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624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勇裕、楊旻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楊勇裕、楊旻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5日19時3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持掃帚毆打被害人莊寶朗頭部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寶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又被害人莊寶朗雖因上開時地之鬥毆而受傷,而其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惟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楊勇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楊旻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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