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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405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發佈「其邁後援會找網軍,一天2000包兩餐,一個禮拜結算一次,看業績,要熟悉社群媒體!有多個帳號為佳!想應徵的請聯繫我!」(下稱系爭訊息)等有關選舉不實之訊息,影響公眾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於交友軟體Goodnight發表系爭訊息,惟辯稱其是自己要在臉書成立陳其邁的後援會,所以希望找美編小幫手並徵求網軍,錢是其自己要出,但後來沒有實際成立後援會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辯稱其是自己要成立後援會,因此在交友軟體上發布上開訊息,則其辯詞顯係認為自己並無散布謠言之主觀意思,所發布之訊息亦非謠言。
而本件移送機關雖以前揭規定移送,但並未就被移送人所述並非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又縱使認為被移送人所辯並非事實,觀諸系爭訊息內容,是以「其邁後援會」名義出資招募「網軍」,而所謂「網軍」依我國社會一般觀念,是指為了幫助特定政治人物或團體獲取政治上利益(提升自己支持度或打擊對手),而在網路上發表相關言論、帶動特定政治氛圍氛圍之個人或團體,此種行為可能出於自願支持,亦可能是受人出資委託或聘用,且「網軍」存在之情形在我國並非罕見,但只要「網軍」所為政治宣傳行為無涉誹謗、公然侮辱或散布猥褻資訊、不實訊息等違法情事,受雇他人從事「網軍」或招募他人擔任「網軍」並非我國法令所禁,特定人物或團體招募網軍與否,通常亦不至於對公眾造成畏懼或恐慌,故縱使被移送人實際上並無成立「其邁後援會」或招募網軍之意,亦難認其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移送機關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訊息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其移送難認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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