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6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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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宗瑞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9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瑞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宗瑞強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8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透過其臉書帳號「宗瑞強」發佈「939090張票÷1823投票所。

再÷8 小時=64人一小時內投完票連續8 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

高雄昨天不時的大雨傾盆,又要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應該大排長龍才有可能?!神奇的魔術!」等語之貼文,散佈謠言,足以毀損中央政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之威信,斲喪人民對中選會辦理選舉之信心,造成人心惶然不安,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宗瑞強於調查筆錄中坦承發佈上開內容貼文之臉書帳號「宗瑞強」為其所使用之帳號,且有相關臉書之截圖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宗瑞強固辯稱:上開貼文非伊所張貼,伊之臉書帳號曾被盜用,上開貼文可能是盜用者張貼的云云。

然臉書帳號為自己使用為常態事實,被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而被移送人宗瑞強就此部分所主張的變態事實並未舉出可資合理懷疑為他人冒用其名義而於臉書上刊登上開貼文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故本院誠難僅依其上述所辯,遽為有利於被移送人宗瑞強之認定,是被移送人宗瑞強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被移送人宗瑞強有於上揭時、地透過其臉書帳號「宗瑞強」發佈上開內容之貼文,洵堪認定。

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係在質疑投票過程及開票結果之合理性等情,但一般在投開票所於投票日通常有各政黨或團體推薦之監察員監督,且投票開票過程亦公開透明,包括投票進行前展示空票匭、開票時公開計票,並允許民眾公開錄影之情況下,被移送人宗瑞強以張貼上開貼文之方式對公共事務發表意見,並據以表達其情緒、質疑或不安之評價,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上開貼文內容,雖易使聽聞者對於貼文所指之特定政府機關產生負面觀感,而有影響中選會威信之虞,或有誤導情事,被移送人宗瑞強張貼上開貼文內容,容有可議,然此部分是否會轉化成公眾之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尚屬有疑,終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畏懼及恐慌有別,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法條相繩。

另依卷附上開貼文內容所示,被移送人宗瑞強所張貼之內容文字,實非涉及恐怖或攻擊,縱有網友曾就訊息內容進行討論、分享,然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宗瑞強張貼上開貼文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人宗瑞強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宗瑞強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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