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6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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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翠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9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翠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翠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8月3日10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包及照片1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揭違序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強力膠1 包及照片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強力膠1 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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