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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士哲
楊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6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哲、楊建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葉士哲、楊建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1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移送機關橋頭分駐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債務細故,即於被移送人葉士哲住家外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木棍1 支,係供被移送人葉士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葉士哲所有,此據被移送人葉士哲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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