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72,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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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任鴻


徐立誠


郭奕宏


蔡正鵬



林佩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92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任鴻、徐立誠、郭奕宏、蔡正鵬、林佩儀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2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加暴行於人,並致黃任鴻遭冰桶砸中受傷,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查黃任鴻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包廂內喝酒聊天,突然有人亂丟東西,伊要離開包廂,走到門口時被冰桶砸到,因為門口太滑跌倒,不知道誰拿冰桶砸伊等語,而徐立誠、郭奕宏、蔡正鵬及林佩儀均堅決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一致辯稱:不知何人對黃任鴻施暴等語,實難率認被移送人均有加暴行於人之舉。

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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