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7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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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秉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93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西側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社維法照片及上開摺疊刀扣案可證。

查扣案之摺疊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但刀刃為金屬製成、形尖銳利,並有刀柄可供握持乙情,有前述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西側門出入口,係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刀械,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被移送人固稱係忘記背包內有放置折疊刀,才不小心攜帶云云,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同法第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被移送人所辯尚無解其違序事實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持以傷人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過失之違序情節、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後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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