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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評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9月11日仁分偵社裁字第1097309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有如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1時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八德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發現車內藏有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社維法照片及上開開山刀扣案可證。
扣案之開山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但刀刃為金屬製成、形尖銳利、並有刀柄可供握持乙情,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本件查獲地點為公眾車輛往來之路口,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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