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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郝志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 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073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志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如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本院西側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至本院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經本院法警盤查發現。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社維法照片可佐,以及上開摺疊刀扣案可證。
再者,扣案之摺疊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但刀刃為金屬製成、形尖銳利、長約10公分,並有約13公分長之刀柄可供握持乙情,有前述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西側門出入口,係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刀械,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至被移送人固稱係忘記背包內有放置折疊刀,才不小心攜帶云云。
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同法第7條前段已有明文。
是被移送人縱僅係疏忽檢查隨身物品,方攜帶扣案刀械至本院開庭,顯仍無解其違序事實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又本件因無證據可認被移送人係故意攜帶扣案摺疊刀至本院開庭,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以過失論斷,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後段,減輕處罰之標準。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之情節僅屬過失、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後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錄本件處罰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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