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抗,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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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抗 告 人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岡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案外人李慧君、蔡秀琴發生行車口角糾紛,經警接獲通報前來,因抗告人堅提恐嚇告訴,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製作筆錄,詎抗告人竟在茄定分駐所內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喧嘩,不斷撥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檢舉電話,並持手機對員警臉部拍攝經制止不聽,而以該顯然不當言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當時係提高音量與警政署人員對話,據理力爭,維護權益,非大聲喧嘩,原裁定未依錄音情形為斷,顯有不當,請予撤銷,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則應依刑法處斷。

經查,抗告人已於警詢時自陳:當初有1 個穿粉紅色的歐巴桑恐嚇我,這是恐嚇案等語,足見抗告人已向警表明提告之意,則承辦員警依法受理並製作筆錄,當屬職責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持手機對員警臉部錄影,並口出「你們這個所長吼,真的法律素養、管理能力很差」,且於員警宣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法條後,仍續向員警口出「你就辦看看」、「輸贏還不知道啊」、「看誰輸贏賭啊」、「那叫做警察法律素養不夠啊。

專業素養不夠啊」,並不斷撥打警政署服務中心專線及高雄市市民服務專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顯已有害國家權力之行使,抗告意旨要難採信。

從而,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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