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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 月6 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81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愛萌兒幼兒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僅因對愛萌兒幼兒園有所不滿,即持石塊、打火機朝該幼兒園內丟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楊賢傑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處罰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愛萌兒幼兒園有仇恨、嫌隙,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案違序行為之動機;
復考量被移送人手持石塊、打火機恣意丟擲,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另酌以被移送人坦認違序行為不諱之態度,兼酌被移送人違序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錄本件處罰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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