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0,橋秩,2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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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華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03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英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18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本應就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善盡看管義務以避免侵擾他人,竟未以繩索約束系爭犬隻,而容任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恣意奔跑追逐過路行人,而驚嚇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洪伊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

被移送人雖以系爭犬隻僅係取悅門外友人,伊聽見尖叫聲,馬上衝出去抱住系爭犬隻等語為辯,惟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於系爭犬隻驚嚇他人後方外出查看,非於系爭犬隻驚嚇他人前即為制止,且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系爭犬隻看見陌生人就有狗的天性,看到陌生人有吠叫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知悉系爭犬隻有對他人吠叫之習性,竟仍未加以適當約束,主觀上具有縱容犬隻驚嚇他人之意甚明。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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