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0,橋秩,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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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宏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 月6 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30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晚上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加暴行於被害人廖冠成,因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爰移送本庭等語。

二、按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法第3條已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嗣於本院裁處前之110 年1 月22日已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既將原得裁處3 日以下拘留之處罰種類刪除,明顯較有利於行為人,則徵諸首揭規定,本件移送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斷。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已明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業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自應由法院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退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經查,被移送人所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應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且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均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將移送案件退回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按現行條文規定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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