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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富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3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691 巷口前,因與關係人潘可宸等3 人酒後起衝突,被移送人心有不甘,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 把,與關係人潘可宸等人爭執理論,被移送人坦承該鐮刀為其所有,經警查扣該把鐮刀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鐮刀1 把可佐。
該鐮刀之刀刃皆為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已滿18歲,依其智識及程度,當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有正當理由,雖被移送人辯稱只是拿在手上,並非要攻擊關係人等人云云,惟其說詞顯然不足作為其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正當理由,核認被移送人有濫用或誤用上開刀械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綜合上情客觀判斷,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鐮刀1 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
本院參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器械傷人,及其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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