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0,橋秩,47,2022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26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點心街A1之3Q脆皮雞排後勁店消費時,藉機與被害人即該店店長攀談,經被害人制止並請其離去,被移送人仍停留該攤位不願離去且持續騷擾,直至被害人報警始離開,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移送人有前往其攤位不願離去及經其制止、勸阻後有大聲咆哮,影響生意等情,但此為被移送人所否認;

加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交談之情況,而未見有情緒失控或大聲咆哮之情形,因此,被移送人有無被害人所指行為,依現有事證顯難直接審認。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屬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諸同法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可明。

是以,被移送人前往被害人之攤位攀談,且不願立即離去之行為,固然使被害人感覺不適,但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破壞、滋擾公共場域安寧秩序之情形出現前,亦難逕以被害人主觀上之不適感受,即認被移送人已達到干擾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

至移送機關雖併提出被移送人先前行為新聞畫面擷圖、臉書社團文章等為證,然被移送人前有無相類行為,實無從作為認定被移送人有無為本件違序犯行之憑據。

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且被害人所指之被移送人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