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0,橋秩,4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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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徐銘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30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先前與其母親有金錢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咆哮、辱罵其母親及同住之被移送人胞弟徐銘男,藉端滋擾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證人徐銘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徐銘男錄製之影像檔案。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甲○○有藉端滋擾徐銘男及其等母親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甲○○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甲○○與徐銘男、其等母親為至親,縱有金錢糾紛、意見不合,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程序以求救濟,上開方式實難認屬合理正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方式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居住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金錢糾紛之事端而滋擾住戶之事實,依法應予論處。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年齡、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安寧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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