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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350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素食鹹酥雞攤位消費,期間藉機與老闆娘攀談,詢問是否願與其做朋友,經被害人施宗芳出言制止,並要求被移送人不要進入工作區域且請其離開,惟被移送人仍停留該攤位不願離去且持續騷擾,直至被害人報警始行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移送人有進入其攤位工作區域不願離去及持續向其配偶詢問是否與其交朋友之行為等情,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是被移送人有無被害人所指行為,除被移送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屬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諸同法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可明。
被害人於警詢中並稱:我覺得被移送人是想認識女生,所以才會一直要跟我老婆聊天等語,倘屬真實,益可徵被移送人並無滋擾公司行號之本意。
至移送機關雖併提出被移送人先前行為新聞畫面擷圖、臉書社團文章等為證,然被移送人前有無相類行為,實不能作為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本件行為之憑據。
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且依被害人所指訴之被移送人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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