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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彭淑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87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至110年10月17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陸續持案外人吳永宗之手機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被害人曾麗燕,致被害人曾麗燕不堪其擾,認被移送人有妨害安寧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吳永宗之證述及電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為據。
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透過電話、簡訊等方式滋擾被害人之情事,但觀諸上開通話及訊息之內容係針對被害人個人,雖對被害人個人造成滋擾,但尚難認定已對社會安寧、公共秩序造成影響,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可罰之要件有別,復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本院尚難據此而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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