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 日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4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路巷00號。
(三)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用嘴巴吸氣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