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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山即漂亮護膚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 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08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漂亮護膚坊」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該商號內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消費之男客為猥褻之性行為以營利。
嗣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漂亮護膚坊」應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漂亮護膚坊」於109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因執行業務而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時,固以被移送人為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2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2182200 號函附卷可考。
惟「漂亮護膚坊」之負責人於109 年11月19日即變更為許瑞峰一情,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證。
是以,「漂亮護膚坊」於109 年11月19日以後之負責人既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漂亮護膚坊」之登記負責人許瑞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移送機關仍移送並聲請本庭裁處「漂亮護膚坊」應予勒令歇業,顯乏依據,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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