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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抗 告 人 洪勝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橋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巨蛋體育場(下稱左營巨蛋體育場),無正當理由攜帶槍枝造型打火機1 支,且持向該場址展場內之攤商表示「我只能搶你的飼料」等語,復持向左營巨蛋體育場出入之民眾寵物比劃嚇唬,做出鳴槍動作,藉此方式驚嚇他人、滋擾公共場所,並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從一重以該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沒入槍枝造型打火槍1 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缺少法治相關觀念,因而產生錯誤的行為舉止,經過這件事情已經知道錯了,會改正過來。
而且主辦單位也沒有明確告示或標示危險物品之規範,如果有,抗告人也不會違反。
另抗告人攜帶的槍枝造型打火槍已經不能使用了,只能用來把玩,且抗告人無心之失,也不知道會引起那麼大的風波,抗告人知道自己的錯誤,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暨衍生之行為舉止,如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或使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產生滋擾或難以維持,無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以上開條文規定論處。
㈡、本件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有攜帶槍枝造型打火槍前往左營巨蛋體育場,並持以做出鳴槍動作等情在卷,並經證人即展場工作人員林大猷證述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
另扣案之槍枝造型打火機雖實際上具有打火機之功能,但設計外型與真槍無異,具有板機及拉柄等器械外觀,若持之示人、作出鳴槍等動作,本足使他人誤認並心生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訛。
因此,抗告人持上開槍枝造型打火槍,至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左營巨蛋體育場,並有作勢鳴槍滋擾、驚嚇民眾等行為舉止,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本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原裁定審酌後,認抗告人之行為屬一行為而發生數違反社會維護法之結果,並從一重依該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予以論處,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甚且,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情節、手段、以及違反義務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以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觀察,業屬從輕處置。
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處罰鍰及將屬於抗告人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槍枝造型打火機,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均屬允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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