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0,橋秩聲,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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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鎮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處所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持有賭資38,1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陪同友人用餐,未參與賭博,且遭查扣之金錢,係員警要求將身上財物交出,才由異議人主動提供員警查扣,並非賭資。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警察機關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分書送達於被處罰人後,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未聲明異議,該處分即告確定。

四、經查,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持有賭資38,100元,該處分書係於110 年7 月30日作成,並於同年8 月28號送達異議人本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紙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同年9 月2 日以前為之。

惟依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書立時間為110 年9 月6 日,且於當日方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仁武分局收狀章在卷可證。

故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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