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1,橋秩,1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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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盧○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吳○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徐○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9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盧○寰、吳○冔、徐○遠共同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安、盧○寰、吳○冔、徐○遠分別為民國96年5月、95年11月、96年10月、97年8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在裁定中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先此說明。

二、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由盧○寰騎乘機車搭載楊○安、吳○冔騎乘機車搭載徐○遠,共同靠近路人林慶南,並由楊○安手持「愛的小手」朝林慶南之右後大腿拍打,藉此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

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應為該款之處罰;

又該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四、經查,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楊○安坦認不諱,且經證人林慶南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另被移送人盧○寰、吳○冔、徐○遠對於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均不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稽,應堪認屬實。

而被移送人盧○寰、吳○冔、徐○遠於警詢過程中,雖相互推諉卸責,並以事先不知情楊○安會出手等詞抗辯。

惟事發時,林慶南係遭被移送人分別騎乘兩輛機車靠近後,再由其中一人即被移送人楊○安持「愛的小手」朝其右後大腿處拍打,且拍打後,被移送人所騎乘之機車均靜止觀看林慶南有何反應方共同離去一節,已經證人林慶南指證明確,則倘被移送人盧○寰、吳○冔、徐○遠對楊○安之行為舉止,事先均不知情,焉有共同騎乘機車靠近林慶南,再一同觀看其反應之可能?況且,被移送人盧○寰、吳○冔、徐○遠之抗辯內容,明顯相互矛盾,更核與楊○安之警詢陳述:吳○冔、盧○寰提議要惡作劇去打別人的屁股,之後盧○寰騎乘機車載我,吳○冔騎車載徐○遠,發覺有一位先生在跑步,盧○寰就騎過去並指示我用愛的小手打該位先生的屁股等詞相違,故盧○寰、吳○冔、徐○遠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所述自無可取。

另被移送人共同在夜晚時分,騎乘機車靠近不認識之路人,並推由一人手持「愛的小手」朝路人身體拍打,當足使見聞者心生害怕、慌亂及不安,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各應依該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減輕其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共同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行走之馬路旁,手持「愛的小手」恣意朝路人拍打,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等行為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共同違序之手段、程度;

另考量被移送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至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愛的小手」1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復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縱予沒入,對於違序行為之預防效果顯然有限,爰不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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