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郭博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30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博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2日晚上10時3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扣案菜刀1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上,並藉此攜帶至上開地點等客觀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而扣案之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另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門,且被移送人會為警攔查發現其駕駛之甲車上有攜帶扣案菜刀,係因其與證人林建肪相約商討租賃廠房之債務問題,嗣一言不合,被移送人即直接徒手毆打林建肪,更往甲車處做出疑似拿取物品之行為,經林建肪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在被移送人駕駛之車上查獲等情,除據證人林建肪證述明確外,更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查。
因此,引上開各情互析,被移送人與林建肪相約商討債務問題時,竟在其駕駛之甲車上,置有隨時可供拿取並具殺傷力之菜刀1把,更僅因無法取得共識,即先徒手毆打林建肪,則在該等時空情境下,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其攜帶於甲車上之扣案菜刀,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菜刀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