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智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17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智惟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時49分許,因不滿最近社會發生之亂象,以及表達對政府作為不滿之情緒,竟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稱其開槍殺了一個人,經員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被移送人報案情形,且經被移送人坦承當時因不滿最近社會發生之亂象,以及表達對政府作為不滿之情緒,才撥打110 系統謊報案件等語,被移送人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應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妨害公務,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手機通話紀錄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曾經警察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故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