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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賴來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70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30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而被告未戴安全帽,故警方攔查該車並製單舉發,但被告於該過程中持續以「警察搶劫、強姦喔、性騷擾」等不當言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系爭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移送機關員警攔停,員警依法摯單舉發被移送人未戴安全帽時,被移送人以上述言語相加予執行公務之員警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員警日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足憑,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是警方伸手要拿鍾佩柔的罰單,又跟鍾佩柔拉扯,其才說警方搶劫、性騷擾云云,但依卷內警詢筆錄、密錄器譯文、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時情形是鍾佩柔簽完罰單後,將簽收聯取走,警方要求其將簽收聯交回、改拿通知聯,但鍾佩柔拒絕,被移送人並以手格檔阻止警方,此與被移送人當時所稱搶劫、性騷擾云云顯屬有間,是被移送人確有於員警執行職務之現場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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