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劉均遠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 一、被移送人劉均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廳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均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 貳、被移送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1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在
- 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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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劉均遠
王冠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2 月8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20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均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均遠所有之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劉均遠、王冠喻所涉互相鬥毆部分之移送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劉均遠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均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廳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均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劉均遠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片刀1 把,業據劉均遠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移送人王冠喻、證人徐世明、劉翊鵬、周哲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劉均遠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再劉均遠雖自承當時係取出西瓜刀欲嚇王冠喻,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受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若未使人生畏怖心,即無足成立,觀諸被移送人王冠喻警詢所述,其自述當下並無見劉均遠取出刀械,且兩人發生衝突後,復於現場繼續同桌而坐,堪信王冠喻確無心生畏懼。
是核被移送人劉均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均遠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劉均遠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劉均遠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1 年1 月16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廳前,因討論感情問題而生口角,2 人遂徒手互毆,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經查,本件移送人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非行,為專處罰鍰之規定,且被移送人劉均遠所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非行,為攜帶狀態之持續,與其互毆行為非屬一行為,且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條款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就此即應自行作成處分書,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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