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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賴○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0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蘇○凱、賴○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夾,型號仿M4)、玩具槍(含彈夾,型號仿HK416)、玩具槍(含彈夾,型號仿MP7)各1支及塑膠BB彈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河堤邊。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各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各1支,相約把玩上開玩具槍往地上射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上開玩具槍並予扣押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可佐。
而該玩具槍雖經初步採證無殺傷力,然該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該等玩具槍之照片即明,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倘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夾,型號仿M4)、玩具槍(含彈夾,型號仿HK416)、玩具槍(含彈夾,型號仿MP7)各1支及塑膠BB彈1罐,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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