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12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5日1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西側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為橋頭地檢署法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橋頭地檢署法警所提出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折疊刀是我要去爬山割樹枝用的云云,然查,被移送人至橋頭地檢署之目的為開庭,並非從事爬山運動,自無攜帶折疊刀到署之必要,該摺疊刀既可用於割樹枝,顯見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刀具,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再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