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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王泰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32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幃不罰。
其餘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僅因與關係人黃千倫有感情糾紛,且無法取得聯繫,即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上10時58分許,前往黃千倫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欲找黃千倫理論。
嗣因黃千倫不予理會,被移送人憤而持球棒破壞上址住處門前之落地窗,並在拉扯過程中,導致黃千倫之母葉金好跌倒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不罰部分(即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違序行為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
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範疇。
㈡、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22日晚上10時58分許,有前往黃千倫之上址住處,並持球棒破壞門前之落地窗等客觀事實。
惟被移送人本件所為,既係其自身與黃千倫間之糾紛所由生,且除黃千倫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黃千倫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持球棒敲破落地窗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並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駁回部分(即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違序行為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發現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同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自應由法院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退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乃專處罰鍰之案件,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案件退回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按現行條文規定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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